竊盜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審易-4578-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五○平方電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主張被告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為免過度評價,不再對被告論以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與起訴有罪之加重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被訴毀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進入工地,意外發現有電線,才竊取拿去變賣)、毀越門扇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菲,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被竊物品是其工地師傅所有,不知他們是否要求償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取之150平方電線30米,業經被告賣給 土城學府路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56頁),此30米長電線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2日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徒手破壞該工地後門門鎖,毀越該門後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擺放工地內、由賴均豪管領之電線30米,得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就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中所竊之物除上開電線30米外,並包括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電動壓接機、壓接機電池各1個、手工具1袋、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壓接機模具6個等物,然由卷內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除上開電線30米外包含該等物品,是此部分犯嫌有所不足。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