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審易-4592-20250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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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亮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寬亮為告訴人朱逸峯(所涉傷害、恐 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阿姨朱雪娥之前夫。雙方因家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莊寬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10分許,在朱逸峯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住處,持電暖器丟擲朱逸峯,並徒手毆打朱逸峯,致朱逸峯受有左耳前方臉部、右下頸部、右前臂、右手背、右足部及左足踝等多處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逸峯告訴被告莊寬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