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審易-4596-20250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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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0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5 日8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洪榮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工寮,徒手竊取被害人擺放在該工寮內之翻土機、抽水馬達各1台及25公升汽油、25公升柴油各1桶(共約值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