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易-4600-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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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9 、38425、4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黃國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黃維辰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維辰、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維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維辰、黃國書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維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第38425號   第41236號   被   告 黃維辰          黃國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黃國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維辰與黃國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由黃國書竊取廖健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份鑰匙後,嗣於113年4月11日4時50分許,黃維辰與黃國書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地下3樓第69號停車格,使用上開車輛之備份鑰匙,開啟廖健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嗣廖健成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後廖健成於113年4月12日19時許尋得上開車輛,便於113年4 月13日2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停放,黃維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使用上開車輛之備份鑰匙,開啟廖健成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嗣廖健成發覺上開車輛又再次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其與被告黃國書,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使用備份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2、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使用備份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㈡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其拿取上開車輛之備份鑰匙後,與被告黃維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使用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㈢ 告訴人廖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平時為其使用,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遭竊等事實。 ㈣ 113年4月1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國書,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使用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4月12日查獲上開車輛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42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等事實。 2、遭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框處所檢出之指紋,經比對核與被告黃維辰右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26680號鑑定書1份 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等事實。 2、遭竊上開車輛內之駕駛座上手槍外型打火機表面、副駕駛座上打火機表面及副駕駛座內側置物處保特瓶之轉移棉棒與被告黃國書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㈦ 113年4月13日之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使用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1、上開車輛於113年4月11日4時許,為車輛失竊登記等事實。 2、上開車輛於113年4月15日2時許,為車輛尋獲登記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維辰前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所竊得上開車輛,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周婉蓁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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