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易-4633-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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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113年度偵字第4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6、86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某社區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某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蘇柏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嗣於警詢時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蘇柏豪同意受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9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警員臨檢盤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隨後並供認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毒偵卷第17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大麻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火鍋料買賣,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支出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詐欺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檢驗用罄(包含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27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粉末3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驗餘淨重0.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毒偵卷第129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6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4 qp字樣草綠六邊形錠 劑1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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