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易-4644-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趙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素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間停車糾紛,一 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毀損他人財物,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容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程師,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俱屬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4號 被 告 趙柏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凱與陳素蜜因鄰居間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樓梯間,對陳素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坐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導致該坐墊破洞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蜜。 二、案經陳素蜜委由陳建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蜜、告訴代理人陳建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7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機車受破壞坐墊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做這些動作 ,但坐墊並未受到破壞,我很確定我每次的行為都沒有把坐墊用破,我與警察一起看監視器,真的看不出來本案機車坐墊有被破壞等語。惟經檢察官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檔案,被告於附表時間多次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扭動、轉動,或用力下壓之行為等節,衡情均甚難不致機車坐墊受到任何損傷,且告訴代理人亦提出本案機車坐墊受破壞照片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而僅為以毀損罪問責於被告,自不能僅以監視器與本案機車坐墊距離非近、未能明確拍攝到本案機車坐墊有破洞之情,而遽認本案機車坐墊雖經被告將鑰匙插入卻絲毫未損,若僅因此逕使被告逍遙法外,無異於縱容此種行為一再發生,有害於社會治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檢視監視器畫面後,仍矢口否認犯罪, 並以「我覺得這件事情告訴人其實是可以私下先跟我討論,但他們直接提告,再加上我認為我自己沒有毀損本案機車坐墊,我不想去調解」等語,顯然未見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欠缺法治觀念,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5月17日23時23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前後扭動,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隨後在鑰匙尚插在坐墊上的情況下搬動本案機車。 ②趙柏凱停放好腳踏車後,轉身將插在坐墊上的鑰匙拔出。 2 113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下壓後拔出,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復拿鑰匙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割劃後離開。 3 113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往下壓並扭動後拔出鑰匙,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反覆三次在坐墊尾端的不同位置,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隨後往下壓並扭動後拔出鑰匙離開,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劇烈搖晃。 4 113年6月29日23時49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往下壓拔出鑰匙後搬動本案機車,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拿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用力往下壓並轉動後拔出鑰匙,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