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易-4661-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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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孜(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許展嘉(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孜 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5日5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因故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孜頭部,並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孜面部,致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孜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孜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之方式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致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受有右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陳宥孜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