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易-4662-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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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第9行記載「孫嘉良」應更正為「張仕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孫嘉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因車資數額與之發生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迄本院審理中因賠償金額差鉅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 被 告 孫嘉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良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5分許搭乘張仕弘所駕駛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因車資問題發生爭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仕弘遂將孫嘉良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警處理,嗣後雙方於溝通車資時持續發生爭執,孫嘉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徒手毆打孫嘉良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孫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傷勢照片2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過程,亦造成告訴人眼鏡破損之毀損部分,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