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易-4663-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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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聰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復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藍聰義與陳金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因與陳金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陳金花頭部,並徒手毆打陳金花左胸,致陳金花受有頭皮壓痛、下巴鈍挫傷、左胸瘀青、右前臂多處瘀青、左前臂瘀青、左手指瘀青之傷害。案經陳金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金花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