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易-4665-20250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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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具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淞豪與代號AD000H113537號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素不相識,郭淞豪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4樓男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上方竊錄乙男如廁畫面。嗣同日如廁時亦遭郭淞豪竊錄之代號AD000H11349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郭淞豪竊錄甲男如廁而涉嫌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6月29日8時2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淞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郭淞豪使用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男告訴被告郭淞豪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影像截圖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