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易-4673-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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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佑豪因委託告訴人許修傑代為處理其 親人之殯葬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軍人公墓辦公室辦理相關業務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賴佑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許修傑之臉部,再朝告訴人許修傑之臉部吐口水,致告訴人許修傑因此受有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許修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等語。因認被告賴佑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佑豪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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