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易-4679-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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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68 號、第463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翻越窗戶入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相隔約2月,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8號 第46350號 被 告 張維泰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泰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48巷後,自防火巷內之窗戶進入同市區○○○街00號廣熙宮後,以雙面膠黏貼鐵片之黏取方式竊取陳嘉双所管領之該宮廟油香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開廣熙宮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㈡於同年7月26日2時6分許,自上揭防火巷內之窗戶進入前開廣熙宮,以相同手法竊取陳嘉双所管領之該宮廟油香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嘉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宮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双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廣熙宮於113年5月25日、同年7月26日2度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1張、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 ,若爬窗行竊,自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