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易-4681-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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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陳鴻儒所指定、向廖偉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鴻儒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借用不知情友人游宜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eddy」、「Melod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與告訴人吳佳臻聯繫,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游宜婕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依本案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及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廖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游宜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第22頁至反面),顯見告訴人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張113偵36822字第1139150092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佳臻(提告) 112年3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04月21日16時03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06月07日15時39分許 45,000元 112年06月30日19時34分許 25,000元 112年06月30日19時55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