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易-4700-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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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 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至6行「油漆噴槍嘴約8枝、油漆瓶(鐵製)約8瓶、風槍約4枝」更正為「油漆噴槍嘴約8支、油漆瓶(鐵製)約8瓶、風槍約4支」;證據部分另補充「羅進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千斤頂3個、抽水馬達1 個、電銲線70米、天車電線10米、延長線20米5條、風鎗鑽尾50支、風鎗2支、推進H鋼3個、白鐵滑板車1臺、活動板手3支、電工鉗2支、鐵線鉗1支、乙决切頭1支、工作燈3組及拆卸鍊條1個等工具及施工材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潮陽;被告於同欄一㈡所竊得之砂輪機8臺、油漆噴槍嘴8支、油漆瓶(鐵製)8瓶、風槍4支、電動起子3支、電鑽1組及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價值約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萬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斤頂參個、抽水馬達壹個、電銲線柒拾米、天車電線拾米、延長線貳拾米伍條、風鎗鑽尾伍拾支、風鎗貳支、推進H鋼參個、白鐵滑板車壹臺、活動板手參支、電工鉗貳支、鐵線鉗壹支、乙决切頭壹支、工作燈參組及拆卸鍊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捌臺、油漆噴槍嘴捌支、油漆瓶(鐵製)捌瓶、風槍肆支、電動起子參支、電鑽壹組及螺絲起子、鉗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1號                         第6372號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翌(25)日凌晨0時 22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鄭潮陽所承包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千斤頂3個、抽水馬達1個、電銲線70米、天車電線10米、延長線20米5條、風鎗鑽尾50支、風鎗2支、推進H鋼3個、白鐵滑板車1臺、活動板手3支、電工鉗2支、鐵線鉗1支、乙决切頭1支、工作燈3組及拆卸鍊條1個等工具及施工材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鄭潮陽發現上址工地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另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永和路口附近,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路旁莊萬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砂輪機8臺、油漆噴槍嘴約8枝、油漆瓶(鐵製)約8瓶、風槍約4枝、電動起子3支、電鑽1組及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莊萬壽發現車內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潮陽、莊萬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鄭潮陽、莊萬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被告之胞姊羅彩文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進聰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坦承均已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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