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易-4711-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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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D000-K112197(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原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分手後已無意復合,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5日20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內容略以:「我們剛開始很多事情我會慢慢跟你說、我沒有衝動每一步決定我都有想著妳、小孩我打算穩定點跟妳說、我沒打算隱瞞、我們進展的很快、每一步我都在規劃我們的下一階段、小孩的撫養費都給女生、這部分我沒有逃避我的責任、對你我很認真也很愛你我的思考從來不是只是玩玩我一步步處理我的問題想要的目的你很清楚…」等語,藉此之方式騷擾甲 。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4分許,明知甲 已透過「Line」傳送拒絕見面之文字訊息,內容略以:「我現在狀態真的很不好、我真的不太想要現在跟你談、你可不可以給我一點空間?拜託、這也是我的求救」等語,竟未經甲同意,逕自送餐至甲 之工作場所,並透過「Line」傳送「稀飯配兩個不油的菜放在joyful、記得拿、加上半碗稀飯、對肚子好」等文字及2張照片予甲 ,藉此之方式騷擾甲 。㈢於112年6月27日8時13分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家樓下(地址詳卷)徘徊、盯梢、守候A女,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㈣於112年6月28日12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5通語音電話予甲 ,欲與甲 通話交談,並傳送「手機打給你沒有通擔心、打給我好嗎我想知道你現在好不好」等文字訊息騷擾A女;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