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易-4722-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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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榆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2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潘淑蓮經營之彩券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撬開上址彩券行鐵門後侵入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潘淑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淑蓮、證人黃慶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頁至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理貨工作、需扶養父母及前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9,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千斤頂,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價值 0 刮刮樂瘋狂彈珠台(面額300元) 30張 9,000元 0 刮刮樂瘋黃金連線(面額200元) 20張 4,000元 0 刮刮樂金磚疊疊樂(面額200元) 35張 7,000元 0 刮刮樂鑽很大(面額500元) 38張 1萬9,000元 0 刮刮樂好運輪盤(面額200元) 48張 9,600元 0 刮刮樂無敵777(面額300元) 30張 9,000元 0 刮刮樂樂刮$2000(面額200元) 48張 9,600元 0 零錢箱(內有零錢) 1個 1,800元 合計 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