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易-4727-20250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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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4號 被 告 徐佳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雯與邱惠文之子陳嘉盛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3時15分許,在其與邱惠文、陳嘉盛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下稱上址),因故與陳嘉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各持1把菜刀,揮砍邱惠文之頭部,致邱惠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1月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083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拿刀是要自殘,告訴人跟著我進到廚房要搶刀,我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邱惠文及證人陳嘉盛雖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說要給告訴人死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邱惠文及證人陳嘉盛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參以本案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復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傷勢為撕裂傷、肩膀為擦挫傷,以該等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尚無直接致命可能,且被告下手力道應未達致命之程度,是被告雖有持刀並揮到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相當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