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易-4735-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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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4號   被   告 黃建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與黃廷宇原為朋友,因細故對黃廷宇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酒後前往黃廷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餐廳,向黃廷宇謾罵附表所示言詞,而公然侮辱黃廷宇。 二、案經黃廷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章之自白 承認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廷宇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附表各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稱「我 用刑期跟你換」、「要輸贏也沒關係」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酒後在場鬧事,糾纏告訴人父親,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稱「要輸贏也沒關係」;另警員因告訴人通報而到場,警員與被告在餐廳與道路交界處對話,被告見警員配戴手銬,又稱「我用刑期跟你換」等語;被告到場後呈現酒後胡言亂語狀態,在場人員均無視被告或將被告拉到一旁,以繼續渠等之工作,偶以言詞回應,尚無明顯心生畏懼情事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000」,被告上述發言時間為畫面時間22時39分、23時9分許)。衡諸被告所稱「要輸贏也沒關係」係表示不服輸,不畏懼告訴人,未提及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我用刑期跟你換」之發言係對警員而為,客觀上表達不懼逮捕之意,在場人員均無明顯畏懼之情,本件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難率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13年1月21日21時1分、21時19分、21時27分 「幹你娘!」 2 113年1月21日22時11分 「沒關係,試試看,幹你娘機掰」 3 113年2月7日 22時38分至22時42分 「垃圾」、「幹你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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