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審易-4749-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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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郁仁之配偶陳宥蓁,曾任職林竑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己來紅茶鮮乳飲品店」,因陳宥蓁與林竑逸有勞資糾紛,詎李郁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熱水瓶、點餐機、印表機等物砸向地面,致上開物品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竑逸;李郁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菸灰缸、熱水瓶等物,毆打林竑逸頭部,致林竑逸受有頭臉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右側上臂手部挫傷之傷害;李郁仁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竑逸恫稱:「你店在三峽不用開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竑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竑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郁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竑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30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8至19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反恣意破壞他人物品,又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並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菸灰缸、熱水瓶,固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