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易-4750-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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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長狄與告訴人陳采伶為母子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因故生爭執,被告陳長狄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陳采伶所有之手機摔毀,並以腳踢上址大門玻璃,致令告訴人陳采伶之手機及上址大門玻璃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告訴人陳采伶,致告訴人陳采伶受有臀部挫傷、左手上臂及左手第五指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長狄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長狄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該二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采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