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易-4755-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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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之總純質淨重更正為「33.3125公克」及扣案「藥錠」1顆補充為「橙色藥錠」1顆;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毒品來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1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向『黃鵬宇』購入」;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貼膜行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離婚、無需扶養家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及錠劑,經送鑑驗結果,確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51公克,驗餘淨重16.2409公克,純質淨重11.0763公克) 2 塊狀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0241公克,驗餘淨重16.8981公克,純質淨重11.5934公克) 3 潮解狀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4494公克,驗餘淨重16.1233公克,純質淨重10.6428公克) 4 橙色錠劑1顆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221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50號 被 告 江尚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尚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49.8586公克,總純質淨重33.212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221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30日8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49.8586公克,總純質淨重33.212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2212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 49.8586公克,總純質淨重 33.212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 重0.2212公克)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6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7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 且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總純質淨重達33.212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49.8586公克,總純質淨重33.212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 0.6071公克,驗餘淨重0.22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