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審易-4756-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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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憲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憲與告訴人代號AD000-K113246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前同事,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訊:「還錢」、「讓無情的你 見識無情的我」、「我有空就打」、「從今以後 我每天打電話給你討錢」、「你這麼無情 我就一樣這麼無情的跟你討我的錢」、「這兩三年來我對你花了多少吃了什麼 我想你自己心裡有數」、「沒錢的人還敢這樣玩,別人對你好的時候當成理所當然,然後自己想怎麼對別人就怎麼對別人,都不怕對方心狠,要回全部」、「我就打到你還錢為止」、「我等等再寫100張左右」、「討債紙好像寫的有點少」、「這輩子 你沒還我全部」、「我就討一輩子」、「如果一直連絡不到你,我跟你一起在公司很多群組裡,我可能會去那裡找你聯絡你...」、「我相信你認識我好久了」、「你明白我可以多瘋」、「我會處理到我收到為止」等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並要討其與告訴人間一同出遊之花費,以此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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