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審易-4777-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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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曾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05號、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素真與被告曾朱互不相識,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清粥小菜,無店名),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張素真受有左側眼角瘀傷之傷害;曾朱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頰挫傷、左上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張素真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被告張素真、曾朱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素真、曾朱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