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易-4787-20250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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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41 、4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賴孟億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孟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補充「嗣將 上開電線變賣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㈡末行補充「嗣將上開電線變賣2千多元」;㈢末行補充「嗣將上開電線變賣2千多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至3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共約伍佰陸拾肆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約拾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約捌拾玖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245號   被   告 賴孟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該案與其他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日期,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所管領之路燈及開關箱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上址民和街編號第236359至236363號、第236402至236404號之路燈電線及編號第22255號開關箱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約564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上開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7月6日凌晨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200公尺處林春雄之菜園,見林春雄所管領之電箱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該處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約10米(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上開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7月7日凌晨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地○街00巷0號旁,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所管領之路燈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上址地政街14巷編號227232、227745號路燈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約89米(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課長廖國凱委請連于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于凡、證人即被害人林春雄於警詢時、證人楊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被告指認地點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71張可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又本案3案與前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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