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易-4788-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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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4 、19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或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0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 復國小,竊取該校402班、403班教室內之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各1台(共2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403班電腦桌上電線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洪郁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日0時14分許,至上址光復國小,竊取該校健康 中心內之Acer Veriton N4660G、N4670G電腦主機各1台及201班教室內之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1台(共3台,合計價值4萬5,000元)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2日5時1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周」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上址光復國小,共同竊取該校健康中心內之傷病掛號系統/觸碰式螢幕電腦、電子血壓計各1台、藍芽音響2台及402班教室內之隨身硬碟1台(合計價值5萬4,800元)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402班教室氣窗內側指痕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洪郁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2月4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高 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光復國中」,應予更正),竊取該校1年1班、1年2班、1年3班教室內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各1台(共3台,合計價值6萬元)。嗣該校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9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新莊區自治街黃睿謙(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郁翔上述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70G電腦主機1台、上述㈣犯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1台(已分別發還光復國小、光復高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光復國小委由游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光復高中委由彭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智雄、彭雅雯、證人黃睿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991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46218、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遭竊教室照片3張(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見偵一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671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4次侵入學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2 台(合計價值3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2台(合計價值3萬元);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2台(合計價值4萬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周」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傷病掛號系統/觸碰式螢幕電腦、電子血壓計、隨身硬碟各1台、藍芽音響2台(合計價值5萬4,800元)均係由被告取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光復國小,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70G電腦主機1 台,已扣案並由光復國小總務主任林曉玲取回;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1台,已扣案並由光復高中告訴代理人彭雅雯取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郁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病掛號系統/觸碰式螢幕電腦、電子血壓計、隨身硬碟各壹台、藍芽音響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 VC66-C2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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