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審易-4844-202503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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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愛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發包商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明所以,恣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尚無他項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量處重於一般毀損案件之罪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1號 被 告 林愛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玲以從事室內油漆裝潢為業,其於民國113年間,向元 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德承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之室內油漆工程,後雙方發生工程款糾紛,林愛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8時22分許,偕同其同事劉松潭(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謝昇延所有之上址房屋,復由林愛玲持自備之油漆2桶朝該屋1至3樓室內之天花板、牆面及地板潑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昇延。嗣謝昇延發現後委由張文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昇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張文德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劉松潭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檔案、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上址房屋,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侵入住宅告訴,有本署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