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審易-4933-202503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欄編號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婕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婕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4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