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易-4961-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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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4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口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在其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