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易-4967-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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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禾畬 張安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禾畬與被告張安順為鄰居,緣被告江 禾畬之配偶與被告張安順之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外發生口角,被告江禾畬與被告張安順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江禾畬先以手肘推擠被告張安順之下巴,被告張安順見狀亦徒手毆打被告江禾畬之頭部,致被告張安順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被告江禾畬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之傷害。案經被告江禾畬、張安順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江禾畬、張安順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