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審易-4983-202503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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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陳氏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平、陳氏河前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上雅泰式按摩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同事。渠等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養生館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之身體,陳氏河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壓痛、腦震盪、前胸壁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瘀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林文平亦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雙下肢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平、陳氏河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文平、陳氏河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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