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易-4984-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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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峰、莊文彥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莊浩峰 、莊文彥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均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浩峰、莊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時履行且聯繫未著,告訴人3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浩峰、莊文彥為兄弟關係,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因酒後精神不穩而與鄰居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朱家玄、曾韋慈據報到場處理,朱家玄見莊浩峰泥醉瘋狂且無法正常溝通,遂施以行政管束以防止其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詎莊浩峰、莊文彥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朱家玄、曾韋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先由莊文彥徒手推擠朱家玄,使莊浩峰得以掙脫管束,隨後莊浩峰、莊文彥出手揮擊朱家玄、曾韋慈,並跑向上址住處社區中庭,莊浩峰復朝該址1樓住戶大門口咆哮,莊文彥則試圖壓制莊浩峰,2人爆發肢體衝突;曾韋慈見狀呼叫警力支援,警員李汶軒、葉翔哲獲報到場後,隨即將莊浩峰、莊文彥分開壓制,然莊浩峰、莊文彥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員警壓制過程中,徒手揮拳及踢踹李汶軒、葉翔哲,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朱家玄、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執行職務,並致曾韋慈受有臉部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李汶軒受有臉部、左側手部及雙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葉翔哲均受有右側前臂、雙側手部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另李汶軒之眼鏡則遭毀損變形,葉翔哲之錶帶亦脫落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浩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浩峰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情緒較為激動並有出言謾罵之事實。 2 被告莊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文彥於偵查中供稱:莊浩峰跟鄰居吵架,警察到場處理,我本來在幫忙勸,看到警察在壓制莊浩峰,就上前阻止並扭打等語,足認被告莊文彥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有出手攻擊員警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韋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翔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回報紀錄各1份 證明員警朱家玄、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於案發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紙、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汶軒之眼鏡及告訴人葉翔哲之手錶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李汶軒及葉翔哲所有之上開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對執勤員警辱罵「幹 你娘」、「操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可見被告2人於員警壓制過程中,不斷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語,然此應係基於對員警實施行政管束作為所生不滿情緒,該等言論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逕以刑法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