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易-4998-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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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培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4時39分許,以踰越圍籬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工地,竊取工地主任張智淵管領之電線1組(長度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智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淵於警詢時、證人潘愷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線1組(長度10公尺,價值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