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易-5116-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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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頊鈴 魏妤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與郭秉杰前為夫妻,被 告兼告訴人魏妤蓁與郭秉杰為男女朋友。被告兼告訴人魏妤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17分許,欲至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拿取郭秉杰之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開啟外門後,逕自闖入上址外門與內門間之玄關處,並大聲咆嘯並拍打內門。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魏妤蓁進而發生衝突,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被告兼告訴人吳頊鈴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及左側手部疼痛、右側髖部疼痛和挫傷2x0.2公分、左大腿外側疼痛和瘀傷1x1公份、左大腿前側疼痛和挫瘀傷1x1公分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魏妤蓁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臂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頊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魏妤蓁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均須告訴乃論,此分別為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頊鈴告訴被告魏妤蓁侵入住居、傷害;被 告魏妤蓁告訴被告吳頊鈴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妤蓁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頊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9448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吳頊鈴、魏妤蓁已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月23日(即於檢察官起訴發生訴訟繫屬之前)分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他方所提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於訴訟繫屬時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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