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易-5118-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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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泉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泉勝與陳文傑互不認識。詎高泉勝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因先前行車糾紛與陳文傑發生爭執,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娘 老雞掰」、「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陳文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