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易-5152-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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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15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楊政維(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詹昱宏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逞。嗣詹昱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昱宏於警詢時、證人楊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扳手1支,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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