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審易-5153-202503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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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簡○羽為未成年人,惟 因不滿告訴人在校欺負其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彭福國小門口外之人行道,以腳踢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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