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易-5160-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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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穎與蔡馥任前有金錢糾紛,詎林忠 穎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蔡馥任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內,徒手自蔡馥任後方勒住蔡馥任頸部,致蔡馥任受有頸部勒傷挫傷、舌頭擦傷破皮、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