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易-5162-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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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5 9、6660、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娃娃機店內,竊取賴姵瑜所有置於店內角落之濕紙巾、芳香劑各15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姵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4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蔡承翰所管領之29號娃娃機台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800元得逞,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承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自洪志豐遺留在現場之螺絲起子手柄上採得之檢體及在上開機台零錢箱上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分別與洪志豐之DNA-STR型別及左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6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娃娃機 店內,見王珏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打開零錢箱,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惟當場遭另一名台主發現,旋即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王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承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姵瑜、蔡承翰、被害人王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530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2828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紋字第113610608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3年7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遭竊現場照片5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997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113年8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576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2日;⑤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竊盜犯罪間並無何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本 案3次竊取他人娃娃機店財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油漆裝潢、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濕紙巾、芳香劑各15包(合計 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賴姵瑜、蔡承翰,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志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濕紙巾、芳香劑各拾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志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志豐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