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易-5166-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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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天送與告訴人黃月娥素不相識。詎蕭 天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機車停放區,以將強力膠注入之方式,封堵黃月娥所支配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該機車因鑰匙孔毀損而無法發動,足生損害於黃月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月娥告訴被告蕭天送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