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易-5200-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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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李屏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被告於同日19時3分許,見告訴人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處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鑰匙刮擦該車,造成該車左側後葉子板至駕駛座車門有長約100公分之明顯刮痕,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有長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致板金及外觀受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屏龍告訴被告張恩萍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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