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審易-5202-202503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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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57號 被 告 王慶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與復興路249巷口時,適有陳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該路段,不滿王慶章從巷口突然衝出,大聲對王慶章說「巷口出來要看車」,王慶章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對陳建豪出言侮辱稱「幹你娘」,陳建豪聽聞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王慶章亦停車在其前方後,下車走到陳建豪後方。以徒手方式勒住陳建豪脖子,並以拳頭朝陳建豪頭部毆打3下,造成陳建豪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抓痕等等傷害,並接續對陳建豪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建豪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衝突,有對告訴人陳建豪回「幹你娘」及拍打告訴人安全帽等事實。惟否認告訴人傷勢是其所造成。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及勒住脖子毆擊頭部,因此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及攻擊告訴人地點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