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審易-5204-202503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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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被   告 吳文騫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騫於民國113年7月5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前,與楊安賢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安賢,致楊安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朝楊安賢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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