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審易-69-2024110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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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潘明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3 年度審易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8205、48970、50881、6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書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城市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張玉婷)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9月1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起計上訴期間,則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5日至6日為假日及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書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