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易-703-20241106-3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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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張銘輝 即 被 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謂理由後補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113年5月3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其於狀內僅記載「不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竊盜案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因不服本院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情,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迄今仍未有補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5月29日新北院楓刑空113審易703字第00001號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