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簡上附民-17-20241011-1

字號

審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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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王順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王順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非上開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7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所指被告涉嫌幫助洗錢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以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即為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然因前案業於11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件原 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且非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而無從附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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