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簡上-105-20250103-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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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 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及告訴人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門前,告訴人持老虎鉗、被告持木條互相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被告撤回告訴,由原審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 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 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 ,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 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 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 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 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 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 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 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 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 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 告訴,以保障人權。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12 年11月2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簽立112 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第三點載明:「兩造願撤回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於112 年11月6 日核定等情,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卷第71至72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 年11月2 日已撤回告訴,然原審於113 年6 月27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翌日改分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並於同年7 月12日製作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將原審判決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此經核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卷附相關文件可明,則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送達生效前,曾在前開經核定之調解筆錄內表明撤回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視為撤回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 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主文第2 項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