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上-18-2024111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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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元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元靖因認與黃婕榆間就黃婕榆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產權糾紛,竟夥同廖順乾(業經撤回上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2時許,在本案房屋圍牆處,以自備之噴漆罐,噴塗「房子有糾紛」、「走法院」等字句,減損該圍牆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婕榆。 二、案經黃婕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元靖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卷內供 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元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有與共同被告廖順乾至本案房屋圍牆噴漆,然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雖然房子已經過戶但告訴人黃婕榆沒有履行買賣契約,伊還沒有點交,房子還是伊的、本案並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的情形,且伊只是要阻止房子被告訴人賣掉才會寫上此地有糾紛,沒有毀損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共同被告廖順乾於112年3月11日12時許共同毀損本 案房屋時,告訴人黃婕榆已於110年6月21日因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正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38-39頁),是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黃婕榆無誤。縱被告黃元靖主觀認定與告訴人黃婕榆之間,因產權糾紛,被告尚未交付該房屋之占有,惟此僅屬民事糾紛,尚未點交亦不影響告訴人黃婕榆已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是被告黃元靖自不得任意毀損告訴人黃婕榆所有之本案房屋,其所辯還沒點交房子是伊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其所辯只是要阻止房子被賣掉沒毀損故意云云,然此僅屬其行為動機,被告既明確知悉其與共同被告廖順乾噴漆在所有權已屬告訴人之本案房子圍牆,即確有毀損之故意,其所辯尚無可採。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之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共同被告廖順乾共同持噴漆罐在告訴人黃婕榆之本案房屋1樓圍牆處噴寫「房子有糾紛」、「走法院」之字樣,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前述部位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前述部位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與共同被告廖順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元靖因認與告訴人關於本案房屋有交易款項 未給付完畢之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 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卻夥同共同被告廖順乾於案 發時地,共同以噴漆罐對本案房屋圍牆噴上前述字樣,致 令不堪使用,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不法侵害,上訴後並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另被告雖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量刑所依據之 犯後態度有所相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 決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尚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靖因認與黃婕榆間就黃婕榆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產權糾紛,竟夥同廖順乾,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2時許,除在本案房屋圍牆處(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以自備之噴漆罐,噴塗「房子有糾紛」、「走法院」等字句外,尚在本案房屋大門亦有噴上同樣字句,減損大門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婕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另有共同毀損大門部分,主要係以告訴人 黃婕榆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本案房屋牆及遭毀損照片為證,惟告訴人黃婕榆雖於警詢時之指訴:…在我的外牆上以噴漆寫:有糾紛,還有建物內的大門口處也寫該字樣等語(見偵卷第9至9面背面),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0頁背面、12頁),並與告訴人所述相互勾稽,遭被告及共同被告廖順乾噴漆的部分,僅有圍牆部分,並未含大門(見偵卷第12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亦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毀損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廖順乾噴漆部分,未及於本案 之大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原審事實認定容有違 誤,應由本院撤銷。又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對本案房屋大門噴漆,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此部分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