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上-3-2024111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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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被告潘俊志之自白,法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是違法採尿。伊被銀行通知伊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伊前往三重區三重派出所報案,惟三重派出所員警表示要先採集尿液才能讓伊報案,伊為了報案才讓員警採集尿液,伊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故提出上訴云云。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到警察局,經 警方發現被告手臂上針孔痕跡,經警方拍照採證,並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為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  ㈡經查,被告因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於112年5月4日14時 許主動前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因被告為該轄區常出沒毒品人口,且警方發現被告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經警方採證拍照附卷,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情事,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且被告確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毒偵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又警方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採尿,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且當被告面前封籤,並經被告親自確認後,警方表示上開尿液會送檢驗,被告表示清楚且無異議一節,亦有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59歲,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111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2年內,被告應定期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2年5月4日時,確屬應定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佐以自願採尿同意書亦以粗體字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其同意」,足徵當時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況被告雖稱員警脅迫稱要同意接受採尿才能報案云云,然倘該派出所真的有不同意報案情事,被告亦僅需換另一家派出所報案即可,新北市三重區派出所林立密集,並無任何困難,何需同意採尿以換取警方同意報案?被告此抗辯顯違一般常情,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尿液檢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警方採集尿液之合法性,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潘俊志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另案報案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並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者,經本院107年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脊椎長了腫瘤,不得已才會施用等語),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潘俊志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另案報案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俊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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