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簡上-35-2024102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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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文財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 雄雖事後坦承犯罪,但未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認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迄第一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庭呈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經過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208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劉文財 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文財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 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與劉文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許 ,因不詳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75巷口前發生爭執時,吳志雄因不滿劉文財以手肘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將劉文財推倒在地,致劉文財受有右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劉文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不滿告訴人劉文財用肩膀靠向自己,以手推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