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上-42-202410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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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 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家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江吉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江吉利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之情形下,接續打傷告訴人葉進昌復毀損告訴人車輛,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因行車糾紛,就當街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意,並審酌告訴人血流滿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尚未收 到的2萬元,我認為應該是江吉利要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除誤認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外(詳後述),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共同傷害、毀損等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5萬元和解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原審認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行為時尚未滿5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毀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卷第8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之情形下,接續打傷告訴人又毀損告訴車輛,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 因行車糾紛,就當街傷害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並審酌告訴人血流滿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見偵卷第21頁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第25頁之汽車照片),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吉利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蘇家論賠償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從給予緩刑:   ㈠被告江吉利部分:    被告江吉利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迄112年3月4日再犯本案(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之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以給予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被告2人本應連帶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而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所陳,被告2人僅賠了8萬元。其中被告蘇家論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蘇家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第47頁)。足證被告江吉利僅賠償3萬元(計算式:8萬元-5萬元=3萬元),即不再履約,益見其違反誠信,不宜給予緩刑。   ㈡被告蘇家論部分:    ⒈被告蘇家論雖已賠償5萬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 第47頁)。惟其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25頁之前案紀錄表),迄112年3月4日發生本案 時,尚未滿5年,依前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即不符可以給予緩刑的條件。    ⒉且依卷附調解筆錄所示,其與被告江吉利所負者,為連 帶賠償責任。意即並非被告蘇家論賠了自己的分擔額5 萬元,責任就算終了,反而係被告2人要想辦法讓告訴 人獲得10萬元賠償,才能請求告訴人撤告。此均應為被 告2人在簽署調解筆錄時所明知,這也是本院調解委員 和司法事務官,當初努力幫被告2人促成之最有利條件 。而告訴人目前僅收到8萬元賠償,有權拒絶撤告(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蘇家論又堅持2人要平均分擔5萬元賠償才公平 ,而不願再代墊2萬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本 院審酌上情,僅能將被告蘇家論的賠償列入量刑因子, 並在刑度上與被告江吉利作出區別,以示公平。惟依法 仍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本案犯罪工具磚頭1塊,未據扣案。考量磚頭並非違禁 物,又無證據證明該磚頭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利、蘇家論為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24分許,2 人飲酒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口攔停計程車,適有葉進昌駕車行經該處,路線受阻,鳴按喇叭,江吉利、蘇家論因而心生不滿,見葉進昌向前行駛,搭車跟隨於後。嗣江吉利、蘇家論見葉進昌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停等紅燈,立即下車,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江吉利持磚頭至葉進昌車輛駕駛座旁敲打車輛,朝葉進昌丟擲磚頭,同時蘇家論亦於葉進昌車輛副駕駛座、駕駛座旁敲打車輛、在旁叫囂,致葉進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頭皮撕裂傷,其車輛前擋風玻璃、飾條、右前門外水切膠條、車內手套箱、併表板前通風板、左右車門鈑金等部件破損、毀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進昌。 二、案經葉進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論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江吉利犯行。 2 被告江吉利之供述 承認向告訴人丟擲磚頭,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進昌警詢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佐證告訴人車輛受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吉利、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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